2017年商标行政复议典型案件评析

2018-09-30 shenlantm 91

一、广州德品皮具有限公司不服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案

案情简介:第1651085号“康宝莱”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系深圳市拿威仕实业有限公司1999年1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两次转让,现在的注册人为深圳市味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涉案商标历经异议、异议复审和法院诉讼程序。涉案商标初审公告后,康宝莱国际公司于2001年10月8日向商标局(以下称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被申请人经审理后,2004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2004)商标异字第01726号涉案商标异议裁定书,核准了涉案商标的注册。康宝莱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2010年4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维持被申请人异议裁定。康宝莱公司随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6月20日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异议复审裁定。

一审法院判决生效后,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9月26日将该一审判决结果录入系统,该商标后续流程未能继续进行。直至2016年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再次将一审判决结果录入系统,涉案商标流程恢复正常,于2016年6月7日刊登注册公告,公告期为第1506期。

2016年1月8日、1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广州德品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针对涉案商标在部分或者全部商品上提出的5件撤三申请,申请号分别为第20160000000636、20160000001050、20160000001051、20160000001052和20160000001053。被申请人对该5件撤三申请分别于2016年1月22日、2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并随后向涉案商标注册人寄发提供使用证据通知。

2016年8月26日,涉案商标注册人反映涉案商标于2016年6月7日刊登的注册公告。被申请人经研究认为,自注册公告之日起算,涉案商标注册未满三年,原受理通知书无效。2016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对于涉案商标的5件撤三申请的受理通知书追回并重新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发文编号为:撤三20160000000636CSBL、撤三20160000001050CSBL、撤三20160000001051CSBL、撤三20160000001052CSBL、撤三20160000001053CSBL)。

2017年2月10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行政复议,我局依法予以受理。申请人认为,一是申请人提出撤三申请完全符合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二是被申请人在判决生效满5年后才安排公告,明显不合理;三是申请人申请查阅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簿》。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撤三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连续三年的期限应从涉案商标注册公告之日起计算(即2016年6月7日),申请人提交撤三申请之日(即2016年1月8日和1月13日)该商标尚未注册公告。被申请人作出撤三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因此,我局维持了被申请人的撤三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分析点评: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撤三申请中连续三年期限的起算点应如何确定。

第一,撤三申请中连续三年的期限应当从涉案商标注册信息公告之日起计算。

撤销制度是为督促注册人合法有效使用商标,充分发挥商标应有价值,完善市场经济竞争机制而设立的。因此,《商标法》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若发现注册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均可提出撤销该注册商标的申请。为确保社会公众及时地获取每个商标的申请注册等相关信息,更好地对注册人使用商品的情况进行监督,商标局将该商标的相关信息进行公告。因此,对于注册的商标而言,商标局会对注册信息进行公告。在2001年《商标法》下,对经异议核准注册的商标信息公告是通过同时刊登生效裁定公告和注册公告来实现的。在2014年《商标法》下,注册信息的公告是通过仅刊登注册公告来实现的。上述公告的时间和内容是明确公开的,是针对所有社会公众的。而且连续三年的期限不能以裁定或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也是因为作出裁定或判决的时间、过程、结论等信息基本只有案件当事人会关注,若不将商标的注册信息予以公告,其他社会公众很难了解到商标最终的权利状态,那么也就无法实现对注册人使用行为的监督。商标注册人也只有在注册信息被公告后,才可取得商标注册证。因此,以注册信息的公告时间作为撤三申请中连续三年期限的起算点,对于注册人和其他社会公众来讲都是公平的。

本案中,虽然2011年一审法院判决已生效,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异议复审裁定,对涉案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此时本应就该异议复审裁定的结论和涉案商标的注册信息同时且及时公告。但是由于工作流程和计算机系统升级的原因,涉案商标的异议复审裁定结论和注册信息一直未予以公告。直至2016年6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才对涉案商标的注册信息予以公告,此时根据2014年《商标法》的规定仅需进行注册公告。因此,本案撤三申请中连续三年的期限应当从涉案商标注册公告之日(即2016年6月7日)起计算。

第二,在判决生效后5年才对涉案商标进行公告,程序上存在瑕疵。

在实践中,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均会待裁定或判决生效后,尽快将相关信息予以公告,确保社会公众及时得到商标的注册信息,也能保证商标注册公告时间与裁定或判决生效时间相接近。本案中,由于工作失误,造成商标注册公告时间与一审判决生效时间相差5年,确属程序瑕疵。从操作可能性角度考虑,不可能追溯回2011年进行注册公告。因此,对于之前未能进行注册公告的涉案商标,只能在发现该情况后马上予以公告,并向注册人核发注册证。

综上所述,无论是在2001年《商标法》下还是在2014年《商标法》下,撤三申请中连续三年期限的起算点均是以注册信息的公告时间为准,只是需要公告的内容稍有不同。故本案申请人应待涉案商标注册公告之日起满三年再重新提起撤三申请。


二、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商标局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案

案情简介:2016年9月2日,商标局(以下称被申请人)收到了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申请人)委托北京恒华佳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号分别为21187578至21187587的十件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注册申请书贴图框中均为“见附页“字样,并未按照要求将商标图样粘贴在指定位置。因此,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1日向申请人发出了《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发文编号为:TMZC21187578BYSL01—TMZC21187587BYSL01)。

2016年11月2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行政复议,其主张涉案商标为卷烟烟盒展开平面图,属于特殊用途的商标,无法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缩小至10*10cm以内,缩小将导致图样不清晰,此前申请人就涉案商标提交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就以商标图样不清晰为由不予受理。为避免此次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不清晰,申请人放大了商标图样,并以附页形式提交。因此,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就本案中涉及的如何妥善处理商标图样清晰度与规范图样大小之间的矛盾,我局及时组织商标局书式审查有关负责人进行了多次研讨。最终,本案以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再次补正的机会,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方式结案。2017年3月28日,我局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

分析点评: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如何解决卷烟烟盒展开图商标图样的清晰度与商标图样规范大小无法兼顾的矛盾。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商标图样应当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滑耐用的纸张印刷或者照片代替,长和宽应当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该条规定用以规制所有申请商标图样的大小。同时将规范大小的商标图样要贴至商标图样粘贴处,也是商标审查系统的录入要求。但是考虑到一直以来烟企有将卷烟烟盒展开图申请商标的行业习惯,以及这类展开图若缩小至10*10cm以内将导致图样不清晰的特殊情况,我们及时组织商标局书式审查的有关负责人就如何妥善处理商标图样清晰度与规范图样大小之间的矛盾进行了多次研讨。最终,为了更好地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认为可以在不影响商标审查系统录入的情况下,在个案中给予申请人补正机会,要求申请人再次提交商标图样时将卷烟烟盒展开图直接贴至商标图样粘贴处即可。

虽然本案得以圆满解决,但是我们认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商标图样仍应该严格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规范大小进行提交。同时考虑到目前烟草市场发展情况,烟企亦有改变烟盒上文字或图形排列组合方式的可能性。因此,我们建议今后烟企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可以分别注册相应的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而不必将卷烟烟盒展开图整体注册。这样既符合了现行法律规定,又能避免烟企承担因市场需要而擅自改变商标图样的法律风险。


三、南昌硬质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商标局续展申请不予核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案

案情简介:2015年12月14日,南昌硬质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申请人)委托江西华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商标局(以下称被申请人)提交第221081号“滕王阁及图”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的续展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商标档案中记载涉案商标注册人为南昌硬质合金厂。因此,2016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名称和我局档案中登记的注册人名称不符,如属注册号填写错误,请重新提交申请”为由,对申请人的涉案商标续展申请作出不予核准决定。

2017年2月8日,申请人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其主张被申请人已于2003年10月30日核准了其注册人名义变更,注册人名义由南昌硬质合金厂变更为南昌硬质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且被申请人已于2006年7月2日核准过涉案商标的续展申请,并提交了相应的续展核准证明。因此,被申请人本次作出的续展不予核准决定明显存在违法。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续展不予核准决定。

我局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确已于2003年10月30日核准了申请人的注册人名义变更。因此,被申请人不应以申请人名称和被申请人档案中登记的注册人名称不符为由,不予核准涉案商标续展申请。但是考虑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核准续展申请决定结论正确,仅不予核准的理由存在瑕疵,该瑕疵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因此,我局于2017年3月29日变更了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将涉案商标续展申请不予核准的理由变更为“涉案商标为无效商标,无法进行续展”。

分析点评: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续展不予核准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第一,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确于2003年提交了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申请,申请将注册人名义由南昌硬质合金厂变更为南昌硬质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已于2003年10月30日予以核准。因此,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名称和被申请人档案中登记的注册人名称不符为由,不予核准涉案商标续展申请的决定有误。

第二,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涉案商标第一次续展的有效期到2005年2月26日截止,而申请人提交的第二次核准续展的证明有效期自2006年7月2日开始,前后时间不接续。在商标信息管理系统中和被申请人的档案里均没有申请人于2006年提交过续展申请的证据,申请人亦提交不出其他可以证明当时其提交过续展申请的证据。根据以上情况,无证据表明申请人在2006年向被申请人提交过续展申请。因此,涉案商标自2005年2月26日有效期届满后,因期满未续展,已经无效。对于无效商标,被申请人无法进行续展。故被申请人应以无效商标无法进行续展为由对涉案商标续展申请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续展申请不予核准的决定没有错误。故我局从行政效率的角度出发,在续展申请不予核准的理由有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情况下,直接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了变更的决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我们发现申请人在申请第一次续展时委托的代理机构(非本案代理机构)涉嫌伪造、变造商标证明文件。在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盖有商标局章戳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时,我们通过比对章戳发现,该《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上的商标局公章与商标局的真实公章不一致,且续展的前后时间不接续。同时无论是商标局审查系统、涉案商标的相关档案材料还是申请人本人,均没有找到申请人于2006年提交过续展申请的证据。

我们曾就该核准续展证明与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反映该核准续展证明是由当时的委托代理机构交给他们的。为查明涉案商标续展的事实情况,他们一方面给商标局去函,希望能在档案中查找到关于续展申请的材料,但商标局档案里无相关材料;另一反面与当时的代理机构积极联系,但后因代理人电话一直停机失去联系,因而目前的申请均委托新的代理人江西华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办理。

综合上述情况判断,申请人当时委托代理机构没有就涉案商标的续展提交过申请。申请人从该代理机构处拿到的涉案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应为该代理机构伪造或者变造的。因此,为了更好地保障自身合法商标权益,在此提醒广大申请人,一是选择商标注册、续展、转让、变更等程序的委托代理人时,一定要认真谨慎;二是在每项程序启动后,要及时在中国商标网上追踪相关流程信息;三是在收到委托代理人给出的相关法律文书后,要及时上网核查相关情况是否真实、可靠;四是在发现委托代理人存在伪造或者变造法律文书等违法情况后,要及时向商标注册管理部门进行反映。


四、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商标局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案

案情简介:2016年12月19日,商标局(以下称被申请人)收到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申请人)委托四川永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邮寄递交的商标异议申请。该异议申请书首页中初步审定号和初步审定公告期填写有误,初步审定号栏未填写商标号,而填写了数字1523,初步审定公告期栏填写了日期“2016年10月13日”。因此,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9日发出《商标异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发文编号:2016异0000055496YYBZ01),内容为“商标异议申请书首页中初步审定号和初步审定公告期填写有误,需补正”。

2017年4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该异议申请的补正回文,其补正了异议申请书首页,其中初步审定号栏填写了数字1523,初步审定公告期栏同样填写了数字1523,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显属未按要求进行补正,并查得异议人意图提出异议的商标号可能为第18533463号“民谷丰”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遂于2017年4月28日对涉案商标异议申请作出了异议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发文编号为:2016异0000055496YYBL),理由为“申请人未按要求补正”。

2017年7月17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行政复议,主张其虽然将初步审定公告号和初步审定公告期填写错误,但是根据其提交的其他异议材料可以确定正确内容,并未对该异议申请的审查产生实质性影响。而且被申请人发出的《商标异议申请补正通知书》中显示的初步审定号亦为申请人填写错误的初步审定号,该文书误导了申请人正确补正。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我局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在明确了申请人是对第1523期商标初步审定公告中的涉案商标提起异议申请后,仍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及不予受理通知违反了行政合理性原则。我局于2017年9月7日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分析点评: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异议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注册申请手续齐备、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并缴纳费用的,商标局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期满未补正的或者不按照要求进行补正的,商标局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本条第二款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适用于办理其他商标事宜”。

该条规定的法律目的在于确保申请人申报的事项及提供的材料真实明确、具体完整。申请人依据该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做到合法、合理、恰当和适度,应既保证行政行为的动因符合该法律目的,也保证内容合乎情理。本案中,虽然申请人在第一次提交异议申请材料时,将异议申请书中的初步审定号(指被异议商标号)和初步审定公告期(指初步审定公告期号)填写错误。但是在申请人一并提交的异议理由书的首页及正文中都明确写明申请人是对第1523期商标初步审定公告中的第18533463号“民谷丰”商标提起异议申请。被申请人完全可以通过异议申请书和异议理由书中的商标名称、商品种类、初步审定公告期以及被异议人名称等多项信息确定申请人确是针对涉案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同时根据我局查明事实,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异议申请材料后,就将相关材料扫描录入至系统中涉案商标名下,说明当时被申请人已经确定申请人是对涉案商标提出异议,亦已确定涉案商标初步审定号等有关信息。被申请人在已经明确申请人在异议申请书中填写错误的初步审定号和初步审定公告期的正确内容的情况下,仍要求申请人对该内容进行补正违反了行政合理性原则,确属不当。另外,被申请人在明确正确的涉案商标初步审定号后,仍按照错误的初步审定号向申请人发出《商标异议申请补正通知书》不利于维护行政机关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亦应予纠正。

同时,我们提醒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续展、转让、变更、异议等程序时,务必严格按照相关申请书式的要求规范填写申请书,避免承担不予受理的不利后果。(商评委,撰稿人:何潇,2018-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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