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审典型案例:上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
近日,商评委公布2017年商标评审典型案例,包括“上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
案例:第19066882号“上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19066882号“上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由上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2016年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6类“事故保险承保”等服务上。后商标局以该商标与惠好NR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9907426号图形商标、与雅居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1433668号“雅居乐”商标近似,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2016年12月23日,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用于其指定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表明服务来源的标志进行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故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针对该意见书,申请人称: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经使用及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等,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二、决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 申请商标用于其指定使用的“保险经纪、保险承保”等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表明服务来源的标志进行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故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该条具体是指除《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表示商品来源作用的标志。本案涉及到对企业全称注册为商标的显著性审查。通常企业全称不会被消费者作为商标识别,构成了本条款所指的缺乏显著性的情形。且一旦企业名称发生变更,或商标被许可、转让给他人,势必会存在商标与其所有人、使用人名义不符的情况,进而导致消费者的误认。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提倡企业全称注册为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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