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第3268254号“吉园圃GMP”商标争议案看如何理解商标具有其他不良影响
基本案情
申请人:财团法人台湾优良农产品发展协会
被申请人:刘美霞
争议商标:第3268254号“吉园圃GMP”商标
一、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吉園圃台灣安全蔬果及图”商标是具有产品品质保障的证明商标,证明上述商标所指定的产品为台湾地区安全蔬果,在台湾地区和大陆地区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中的文字与上述商标中文显著部分完全相同,容易误导公众,导致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核定的产品亦为台湾地区优良农产品、安全蔬果,具有不良影响。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吉園圃台灣安全蔬果及图”商标、“吉園圃GAP及图”商标的所有人主体不一致,且申请人提交的在台湾地区的证据与中国大陆市场没有必然联系,也不受中国大陆法律的支持。争议商标自获准注册起,在使用过程中未误导公众,未产生不良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二、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2年8月8日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03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鲜水果、新鲜蔬菜等商品上。
2、“吉園圃”系列商标在台湾地区的注册使用情况:
“吉園圃GAP及图”最早系由台湾地区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药物毒物试验注册于2001年6月28日在台湾地区申请注册,注册日期为2003年7月1日,该商标为证明商标,由证明人授权之人使用,证明其生产行销的蔬菜、水果等农产品,其作物病虫害的管理及农药的使用符合台湾地区优良农业操作的标准,且其农药残留未超过台湾地区卫生主管部门公告的容许量。该商标后转让予台湾地区行政主管部门农业委员会,其后该委员会又于2009年2月12日在台湾地区申请注册“台灣安全蔬果吉園圃及图”商标,亦为证明商标,由证明商标权人同意的人使用,证明其生产、行销的蔬果符合台湾地区行政主管部门农业委员会所订的《吉園圃安全蔬果标章管理作业规范》。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
争议商标由文字“吉园圃”及字母“GMP”组成,其主要认读文字“吉园圃”与申请人“吉園圃GAP及图”商标的主要认读文字“吉園圃”在文字构成、读音上相同,仅中间一字的繁简书写形式不同,二者已构成近似。“吉園圃GAP及图”商标为台湾地区行政主管部门农业委员会在台湾地区注册持有的证明商标,由证明人授权之人使用,证明其生产销售的蔬菜、水果等农产品,其作物的病虫害的管理及农药的使用符合台湾地区优良农业操作的标准,且其农药残留未超过台湾地区行政卫生主管部门公告的容许量。在案证据表明台湾地区农政单位对“吉園圃”证明商标已进行推广及使用,标有“吉園圃”证明商标的产品代表着产自台湾地区的安全蔬果。随着两岸经贸往来的日益密切,台湾地区的蔬果产品大量销往大陆地区,大陆地区相关公众有接触到这些产品的可能。依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网页信息所述,以被申请人作为联系人的吉园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相关企业由台湾农业专家林庭毅所创,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对“吉園圃”系台湾地区证明商标应该知晓。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认定,争议商标在鲜水果、新鲜蔬菜等商品上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认为其标注的商品为来自于台湾地区,进而对商品的产地、品质特点等产生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被申请人虽在案提交了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但鉴于上述条款规定的是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争议商标使用证据并不能作为维持争议商标注册的当然依据。
据此,商评委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典型意义
本案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一、关于“其他不良影响”的法律规定
以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为目的,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明确列出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几种标志类型,并以“有其他不良影响”作为兜底条款。
为增强上述兜底条款的可操作性,明确司法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印发了《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同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05年12月联合发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将“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细化为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具有政治上不良影响的等十种情形,“容易误导公众的”即为其中之一。
二、明确判断案情应适用的具体法律规定
容易误导公众的标志必须考虑申请主体和指定商品,标志与商品相结合,易导致公众对商品的种类、质量、功能等特点发生误认的,即属于上述《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可能误导公众的判定理由
申请人在台湾地区持有的“吉園圃GAP及图”是证明商标,证明商标是指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特征。可见,证明商标的注册主体及作用有别于普通商标,使用该类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其原产地、质量或其他特定品质是由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认可的。换句话说,证明商标蕴含了认可商品特质的公信力与权威性,其能够指导公众明晰商品特质并进而维护公共经济秩序。
本案中申请人举证的“吉園圃GAP及图”商标在台湾地区由证明人授权之人使用,证明其生产销售的蔬菜、水果等农产品,其作物的病虫害的管理及农药的使用符合台湾地区优良农业操作的标准,且其农药残留未超过台湾地区行政卫生主管部门公告的容许量。在案证据表明台湾地区农政单位对该证明商标已进行推广及使用,在此情况下,相关公众在看到标有该证明商标的产品时即会认为是产自台湾地区的安全蔬果,进而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品质特征有清晰的认知。
本案争议商标主要认读文字“吉园圃”与台湾地区“吉園圃GAP及图”证明商标的主要认读文字“吉園圃”在文字构成、读音上相同,仅中间一字的繁简书写形式不同,二者已构成近似。随着两岸经贸往来的日益密切,台湾地区的蔬果产品大量销往中国大陆地区,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有可能广泛知晓这些标有该证明商标的蔬果等产品是产自台湾地区的安全产品,可以放心使用。在争议商标与“吉園圃GAP及图”证明商标近似、且同样注册使用在新鲜水果、新鲜蔬菜等商品的情况下,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为产自台湾地区且达到特定安全标准的产品,从而对商品的产地、品质特点等产生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
四、综合评述
本案依据法律适用的三段论逻辑对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其他不良影响”中关于“误导公众”的具体适用进行论述,该案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此类案件在2001年《商标法》中仍属于“其他不良影响”的调整范围。但在现行《商标法》中,已将“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从“其他不良影响”中独立出来,单独列为第(七)项。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品质特点等产生误认,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适用条件。现行《商标法》实施后,该类案件的审理已经具有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及审理标准。(商评委,2018-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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