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审理标准

2018-06-12 shenlantm 69

《商标法》第十三条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 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法》第十四条 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 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对其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1.引言

上述规定体现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即从保护驰名商标持有人利益和维护公平竞争及消费者权益出发,对可能利用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造成市场混淆或者公众误认,致使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商标注册行为予以禁止,弥补严格实行注册原则可能造成不公平后果的不足。

在商标异议、不予注册复审及无效宣告案件审理中,涉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问题,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以本标准为原则进行个案判定。

2.驰名商标认定的原则

2.1. 个案认定。首先,当事人必须在具体的商标案件中,认为系争商标构成对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并且容易导致混淆或者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时才可以提起驰名商标认定;其次,在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中,驰名商标的认定结果只对本案有效。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在本案中可以作为驰名商标保护记录予以考虑。

2.2. 被动保护。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在具体的商标案件中应当事人的请求就其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并在事实认定的基础上作出决定或裁决。当事人未主张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主动认定。

2.3. 按需认定。如果系争商标与他人商标区别较大,或者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他人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差较大,系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导致混淆,或者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无需对他人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

3.适用要件

3.1 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须符合下列要件:

(1)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驰名但尚未在中国注册;

(2)系争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

(3)系争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与他人驰名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者类似;

(4)系争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容易导致混淆。

3.2 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须符合下列要件:

(1)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驰名且已经在中国注册;

(2)系争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

(3)系争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与他人驰名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

(4)系争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4.驰名商标的判定

4.1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但不以下列情形为限:

(1)商标所标识的商品的生产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

(2)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服务的消费者;

(3)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服务在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经营者和相关人员等。

4.2 认定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应当视个案情况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4.3 认定驰名商标可以根据下列证据予以综合判定:

(1)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的合同、发票、提货单、银行进帐单、进出口凭据等;

(2)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的销售区域范围、销售网点分布及销售渠道、方式的相关材料;

(3)涉及该商标的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网络、户外等媒体广告、媒体评论及其他宣传活动材料;

(4)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参加的展览会、博览会的相关材料;

(5)该商标的最早使用时间和持续使用情况的相关材料;

(6)该商标在中国及其他国家、地区的注册证明;

(7)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保护的相关法律文件,以及该商标被侵权或者假冒的情况;

(8)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具有公信力的权威机构公布的涉及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的销售额、利税额、产值的统计及市场占有率、广告额统计等;

(9)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全国同行业中的排名或市场占有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的证明、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官方公开数据、在民政部登记的全国性行业协会公开或半公开的数据及出具的证明、权威评价机构的评价等能够证明行业排名或市场占有率的材料均可以作为证据;

(10)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获得国家发明专利的情况以及申请人自主创新的其他情况;

(11)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技术作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12)该商标获奖情况;

(13)其他可以证明该商标知名度的材料。

4.4 该商标使用商品/服务的销售、经营情况应当有销售合同、发票等有效证据支持。

证明申请人经济指标的企业年度报告或者上市公司的上市年报应提交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纳税额应当有税务机关证明的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支持。

4.5 当事人应提交该商标的广告合同、发票、广告载体、等证据,用以证明该商标宣传的广告费用、形式载体、持续时间、覆盖范围等情况。

4.6 申请人应提供销售合同或销售发票等证据证明该商标使用商品/服务已在多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经营。

4.7 上述证据原则上以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证据为限,该商标为未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持续使用时间不少于五年的证据材料;该商标为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注册时间不少于三年或者持续使用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

4.8当事人提交的域外证据材料,应当能够据以证明该商标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

对请求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不能满足上述全部条件,但申请人已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该商标在市场上确实享有较高声誉,足以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也可以认定。

驰名商标的认定,不以该商标在中国注册、申请注册或者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在中国实际生产、销售或者提供为前提,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的宣传活动,亦为该商标的使用,与之有关的材料可以作为判断该商标是否驰名的证据。

4.9 用以证明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和情况的证据材料,按照商业惯例,应当能够显示所使用的商标标识、商品/服务、使用日期和使用人。

4.10 在审理案件时,涉及已被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认定的驰名商标的,如果对方当事人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可以予以认可。

5.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的判定

5.1复制是指系争商标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

5.2摹仿是指系争商标抄袭他人驰名商标,沿袭他人驰名商标的显著部分或者显著特征。

驰名商标的显著部分或者显著特征是指驰名商标赖以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或者特征,包括特定的文字或者其组合方式及字体表现形式、特定图形构成方式及表现形式、特定的颜色组合等。

5.3翻译是指系争商标将他人驰名商标以不同的语言文字予以表达,且该语言文字已与他人驰名商标建立对应关系,并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或者习惯使用。

6.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

6.1 混淆包括以下情形:

(1)消费者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标识系争商标的商品/服务系由驰名商标所有人生产或者提供;

(2)使消费者联想到标识系争商标的商品的生产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与驰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如投资关系、许可关系或者合作关系。

6.2 误导包括以下情形: (1)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系争商标与他人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 (2)系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 (3)系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

6.3 混淆、误导的判定不以实际发生混淆、误导为要件,只须判定有无混淆、误导的可能性即可。

6.4 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

(1)系争商标与他人驰名商标的近似程度;

(2)他人驰名商标的独创性;

(3)他人驰名商标的知名程度;

(4)系争商标与他人驰名商标各自使用的商品/服务的关联程度;

(5)其他可能导致混淆、误导的因素。

7.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的判定

7.1对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护范围及于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服务。

7.2对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保护范围及于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服务。

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扩大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前提。在个案中驰名商标保护的具体范围,应当综合考虑本标准6.3所列因素予以判定。

8.恶意注册的判定

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申请注册的,自该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驰名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系争商标无效,但对属于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请求宣告系争商标无效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判定系争商标申请人是否具有恶意可考虑下列因素:

(1)系争商标申请人与驰名商标所有人曾有贸易往来或者合作关系;

(2)系争商标申请人与驰名商标所有人共处相同地域或者双方的商品/服务有相同的销售渠道和地域范围;

(3)系争商标申请人与驰名商标所有人曾发生其他纠纷,可知晓该驰名商标;

(4)系争商标申请人与驰名商标所有人曾有内部人员往来关系;

(5)系争商标申请人注册系争商标后具有以牟取不当利益为目的,利用驰名商标的声誉和影响力进行误导宣传,胁迫驰名商标所有人与其进行贸易合作,向驰名商标所有人或者他人索要高额转让费、许可使用费或者侵权赔偿金等行为;

(6)驰名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

(7)其他可以认定为恶意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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