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部分 审查意见书的适用

2018-06-12 shenlantm 56

一、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二十九条 在审查过程中,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申请人未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的,不影响商标局做出审查决定。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标局认为对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说明或者修正。

二、相关解释

审查意见书是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但是具有符合例外规定的可能性等情形,要求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注册申请做出说明或者修正,补充符合适用例外规定等证据材料的程序。

三、审查意见书的适用

(一)适用范围

1、具有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款但书规定可能性的,经申请人说明可能准予初步审定的。

2、在报纸、杂志、期刊、新闻刊物等特殊商品上申请注册含有国名、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需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如《期刊出版许可证》等。

3、具有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可能性的,经申请人说明可能准予初步审定的;

商标注册申请为颜色组合商标或者声音商标并且据申请文件尚不足以确认其具有显著特征,经申请人再行补充使用证据说明其经过长期使用获得显著特征后,可能予以初步审定的;

商标注册申请包含非显著部分并且因此不应予以初步审定,经申请人修正后可能准予初步审定的。

4、确有必要使用的其他情形。

(二)使用要求

审查意见书应以申请件为单位使用并且以一次为限。

四、审查意见书说明/修正意见的审查

(一)说明/修正意见的形式审查

审查意见书说明/修正意见的反馈方应当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或其代理人。

商标注册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在收到审查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反馈说明/修正意见的为按期反馈。

(二)说明/修正意见的实质审查

申请人就其商标注册申请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款的但书规定做出说明的,其说明/修正意见的审查适用本标准第一部分第三、四、五、十项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提供外国政府、政府间国际组织、其他官方机构同意注册或者授权注册的证明文件以及提供其商标在外国已注册的证明文件的,应提交原件或者经授权方签字或盖章的复印件,其有关法律但书条款的适用应以证明文件明示的范围为限,不应对商标、商品或服务范围作扩大解释。

申请人就其商标注册申请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做出说明的,其说明/修正意见的审查适用本标准第二部分第七项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就颜色组合商标补充使用证据说明其经过长期使用获得显著特征的,其说明/修正意见的审查适用本标准第五部分第四项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就声音商标补充使用证据说明其经过长期使用获得显著特征的,其说明/修正意见的审查适用本标准第六部分第四项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修正其商标注册申请的,可以声明放弃商标非显著部分的专用权,但不得对商标进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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